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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鹏程���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68号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法定代表人鲁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孙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德隆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豫N529**号货车(行车证车主为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盗抢险。合同起止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到2013年5月17日时止。2012年10月20日凌晨刘新芳驾驶被保险车辆豫N529**号货车,途经宁陵县柳河镇时,发现车上的帆布被人割开,车上的33箱衣服被盗走,价值120000元,当时就报了警,并且在当日8点驾驶员就把货物被盗的信息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了所有保险理赔所需书面材料,现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费,并且也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理赔所需材料,但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0000元,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豫德隆公司,豫德隆公司与实际车主刘新芳系运输合同关系,豫德隆公司为了保证期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或受损较少,而向答辩人投保了定期定额道路运输货运保险,所以本案的投保人与受益人均为豫德隆公司,而原告虽为行车证车主,其对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也非被保险人,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是��享有保险权益。原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货运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行车证车主为原告,故原告为适格主体,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豫N529**号车在保险期间内运输货物均为保险标的;2、行车证1份,证明豫N529**号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3、宁陵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证明,证明货物被盗,适用盗抢险;4、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因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为主张保险利益所发生的交通费,在加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5、刘新芳及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商丘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号为豫N529**货车丢失其货物价值123746元;6、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1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刘新芳的货物被盗,已经立案侦查,未抓获此���犯罪嫌疑人、追回赃物;7、豫德隆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豫N52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的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盗抢险的保险费是由商丘鹏程货物运输公司缴纳,河南省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放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归商丘鹏程货物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1、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保险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其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投保人;2、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与实际车主刘新芳为挂靠关系;3、对宁陵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证明的证明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是刘新芳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4、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仅对保险标的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1份,证明合同的所有人为豫��隆公司。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运输合同属实,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而不是刘新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证明目的依据证据记载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7日豫德隆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豫N529**号货车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记载有该车行车证车主: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合同起止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0时到2013年5月17日24时时止。豫N529**号货车行车证记载车主为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1日商丘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刘新芳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为商丘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价值900000元的内衣至郑州,2012年10月22日凌晨刘新芳驾驶被保险车辆豫N529**号货车为商丘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途经宁陵县柳河镇时,发现车上的帆布被人割开,车上的33箱衣服被盗走,商丘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被盗货物价值123746元,原告的司机发现货物被盗后及时向宁陵县公安局报警,宁陵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至今未抓获犯罪嫌疑人、追回赃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索赔材料不齐全拒绝赔偿。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河南省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其证明涉案的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盗抢险的���险费是由商丘鹏程货物运输公司缴纳,河南省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放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归商丘鹏程货物运输公司。本院认为:河南省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为豫N529**号货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约定了被保险人为河南省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但同时记载有该车行车证车主为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商丘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时,车上货物被盗价值123746元,宁陵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至今未抓获犯罪嫌疑人、追回赃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河南省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此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系商丘鹏程货物运输公司缴纳,河南省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放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归商丘鹏程货物运输公司,故原告现在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合同中无约定,且被告拒绝理赔是因为原告所提交的理赔材料不全,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引起此案诉讼至法院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诉讼费依法由原、被告分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