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察院。被告人朱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嵊义线往义乌方向10KM+80M嵊州市甘霖镇西湖头村地方倒车时,与由周建林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周建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事故。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建林因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车辆相关手续委托代理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实际车主陈某乙向被害人家属支付5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经通知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