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知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耀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上诉人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知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耀腊,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是一盒有17盘DVD光盘及一份内页组成的音像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盒底彩封标明了17盘DVD光盘各自包含的歌曲名称及演唱者的名称,《铁齿铜牙纪晓岚》作品标示在DVD12中,演唱者为戴娆。出版物盒面底部“版权声明”标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涉案出版物的内页“十二”及DVD12光盘内容均标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柏公司)。2010年11月8日,音著协与易柏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易柏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著协管理,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著协行使,权利包括易柏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著协对易柏公司的权利管理,指以音著协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易柏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3月9日,音著协的代理人周华超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范文明、金隆一同来到“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太空飞船)”的二楼贵宾B16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公证人员事先对音著协提供的本次取证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周华超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了查找、点击、播放,依此点播了包括涉案侵权歌曲在内的共九十一首歌曲,周华超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得到了该营业场所提供的号码为00718728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181元。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查找、播放、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周华超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华超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就上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88号公证书。审理中,音著协与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涉案侵权作品比对,双方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铁齿铜牙纪晓岚》作品与音著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上一致。原审法院经审查,《铁齿铜牙纪晓岚》系由歌手表演辅以不同场景画面,并与音乐有机结合的音乐电视作品。音著协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1500元(侵权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权另计赔偿);2.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音著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700元;3.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铁齿铜牙纪晓岚》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音著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内页已标示《铁齿铜牙纪晓岚》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为易柏公司,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确认易柏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著协经易柏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获得了以其名义收取使用费、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专有权利,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未经音著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著协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点播系统(曲库)存在涉案作品并不等同于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复制了涉案作品,故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音著协作品复制权的侵害。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音著协诉讼主体不适格、授权已过期、侵权证据保全公证无效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数额,鉴于音著协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温州卡拉OK业的经营现状,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地段、消费档次,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演唱者、知名度、流行度,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的消费、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铁齿铜牙纪晓岚》音乐电视作品;二、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元;三、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音著协负担22元,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元。一审宣判后,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音著协答辩称: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未经音著协同意,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我方的放映权;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已经综合考虑了相关因素,应予维持。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与音著协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音著协与易柏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享有管理、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以音著协名义收取使用费、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且尚在有效期间内。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著协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温州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地段、消费档次,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演唱者、知名度、流行度,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的消费、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利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白海玲审 判 员 曹新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