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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园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园,王玉萍,李克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园,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俭,与王玉萍系夫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7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王玉萍已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公安分局报案,称上诉人周园给其汇款均汇给冯素梅投资未回。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18日已对冯素梅立案侦查,冯素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已被逮捕。一审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周园的起诉。周园不服,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周园同被上诉人王玉萍、李克俭不形成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仅有银行汇款单,还有证人证言可以当庭作证,王玉萍在法院组织调解时已承认收到上诉人款且对数额无异议,原一审不询问,也不组织质证,更没有辩论过程,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在原一审的诉权。2、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11条是完全错误的,因该条明文规定经审理,而一审连询问上诉人也没有,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显而易见是错误的。3、一审超审限3个月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上诉人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凭证,并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之纠纷与案外人冯素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冯素梅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部门执行逮捕,上诉人在冯素梅涉嫌经济犯罪未有结果的情况下,主张民事权利与法相悖。一审裁定驳回周园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