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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氏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磊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磊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祥兴街8号B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083938-1。法定代表人:罗南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科耀,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县××镇××街××号,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氏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料龙大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122590-1。法定代表人:高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鑫磊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氏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0月22日的两份《送货单》显示,该期间,高氏公司共向鑫磊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431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送货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现结”,并载明若有货物退货,应于7日内通知,逾期不受理。上述《送货单》均加盖了鑫磊公司的公章并有鑫磊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鑫磊公司称高氏公司送错了货物导致鑫磊公司方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氏公司确认,鑫磊公司已支付货款53190元,尚欠货款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氏公司与鑫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关系,高氏公司向鑫磊公司提供了货物,鑫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高氏公司起诉之日,鑫磊公司仍欠高氏公司货款90000元,有鑫磊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鑫磊公司称高氏公司送错货物导致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院对鑫磊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故,债务应当清偿,鑫磊公司依法应支付高氏公司货款90000元。高氏公司与鑫磊公司在《送货单》上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现结,现鑫磊公司逾期付款,按约定应向高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高氏公司只请求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31日止的部分,应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高氏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支持自2011年11月23起计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氏公司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42元,由鑫磊公司承担。上诉人鑫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1、案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该案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上,该案涉及的买卖关系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且每一个送货单均代表一个独立的买卖关系,并非分期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未经鑫磊公司同意,将该案涉及的两个独立的买卖关系合并审理,违反了程序公正,损害了鑫磊公司的程序利益,依法应重组合议庭对该案重新审理。3、一审采纳了高氏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未同意鑫磊公司提出的另行给予答辩时间的请求,鑫磊公司对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并未认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鑫磊公司有证据证明由于高氏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给鑫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关于质量问题,鑫磊公司多次与高氏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沟通并将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样本提交给高氏公司,高氏公司也口头答应对给鑫磊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高氏公司最终采取了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拒绝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鑫磊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氏公司答辩称:1、高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该司送货到鑫磊公司处,由鑫磊公司盖章后作为送货凭证交给高氏公司的一联,故应以盖章的《送货单》为准,鑫磊公司留存备用的另一联有无盖章并不影响送货事实成立。2、两份《送货单》只是送货时间不同,买卖关系仅有一个,因此,不存在两个买卖关系的事实。3、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非因卖方同意买方不得要求退还货物,且所送货物是存在有效期的胶水,现已时隔一年,鑫磊公司主张该案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货没有依据。4、高氏公司当庭提交的欠条证明鑫磊公司应付货款90000元,是否能认定该欠条均不影响案件的性质和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送货单》上约定如鑫磊公司未支付货款,则货物所有权归高氏公司。2、鑫磊公司主张其已在收货后7日内通知高氏公司退货,鑫磊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3、鑫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案外人出具的《产品客诉扣款通知函》及《联络函》,上述证据载明鑫磊公司产品所用胶水质量不合格导致产品出现问题。高氏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鑫磊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不予支付货款能否得到支持;二、高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鑫磊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磊公司主张高氏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高氏公司所送货物型号是否存在问题属于表面质量瑕疵,鑫磊公司未在《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后7天内提出,亦未要求退货或换货,其时隔半年之后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合理期限;其次,鑫磊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胶水系高氏公司交付,故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综上,鑫磊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予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高氏公司向鑫磊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时在《送货单》上约定如鑫磊公司未支付货款,则货物所有权归高氏公司。鑫磊公司人员签收货物时对上述条款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送货单》约定高氏公司在价款清偿前保留货物所有权,属于高氏公司在货物上设定担保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所有权保留制度旨在减少债权人风险,实现债权,故高氏公司在鑫磊公司支付价款迟延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货物;亦有权选择要求鑫磊公司继续支付货款,从而转移货物所有权。高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鑫磊公司支付货款,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鑫磊公司以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主张不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鑫磊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4元,由东莞市鑫磊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雨代理 审 判员 杨芳代理 审 判员 林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