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刘丽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红利,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娜,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于2004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先后四次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配电工作原告每月劳动报酬1100元。原告主张自2005年始以私营个体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并提交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结算表三份:2005年1-12月原告自行缴纳了2328元,2006年1-12月原告自行缴纳了2942.4元,2007年1-12月原告自行缴纳了3360元,累计缴费8630.4元。被告为原告报销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700元。原告主张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2804元。被告对与原告的加班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月基本工资为550元,其扣完保险后每月实际收入为1100元,其中已经包含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了。2010年7月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双方产生争议,自2010年7月12日起,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2010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144元,2004年4月至2010年7月拖欠加班费42804元、取暖费4800元、降温费150元、交通补助费2400元、洗卫费600元,2010年7月至9月基本保障金2700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补缴2004年4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04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医疗、失业保险费;返还特种作业证。2010年12月27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0)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0年7月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655元、取暖费450元、返还特种作业证。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做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000元。二、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2004年4月至2010年7月经济补偿6500元。三、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丽娜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8630.4元。四、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丽娜取暖费4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被辞退,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判给经济补偿金错误;刘丽娜提起仲裁已超时效,只应判令4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不当等理由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刘丽娜出勤登记表和辞退通知书,但经质证,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1月以后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责任归上诉人,由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自认应支付10个月工资的意思表示,作出经济补偿金的判令有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社保法》生效前自己缴纳的保险费作出返还的判令符合公平原则和立法精神,上诉人对其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