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祥革,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新文,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有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于2010年9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老河口市张集镇龙兴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深圳市益心达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到其公司上班,至今已满两年。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儿子张某甲应当有一个父母双亲、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任何一种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模式来培养小孩都是双方父母不愿意看到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不持异议,本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名,出具的内容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农历8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0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之后外出打工,原告从2010年10月10日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益心达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未回家。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关系,这样才能维护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虽然产生一些纠纷,但并未危及到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婚生子张某甲正在受教育阶段,原、被告离婚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选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