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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舒城县新鹏车队、倪进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舒城县新鹏车队,倪进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组织机构代码F1505977-6。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6685334-9。负责人:石春生,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进胜,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一审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倪进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舒民二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征求双方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驾驶员石锐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驾驶皖N×××××号货车行驶至韶赣高速公路往马市服务区一公里处(广东省始兴县境内),因车辆轮胎发生火灾导致车与车上货物全部烧毁,造成车辆全损。事故发生时,原告当即报警求助,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调查确认此事。同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系因轮胎抱死导致火灾损毁,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进而拒赔。一审法院另查明:皖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倪进胜,该车挂靠舒城县新鹏车队从事经营。皖N×××××号货车于2012年6月3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238800元,保险到期日为2013年6月2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残值为117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所签合同中虽约定因“火灾、爆炸、自燃”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原告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因轮胎起火即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引起火灾致车辆损毁,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火灾”的解释,“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显然原告车辆所发生的火灾不属于双方所约定的“火灾”范围,即并非被告所称的“火灾”免责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2388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残值11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7100元。由于原告倪进胜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车辆损失赔偿的直接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进胜车辆损失款22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1元,原告倪进胜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2300元。人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毁损的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财物毁损的原因应当以消防部门认定的原因为依据,而本案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保险车辆与车上货物全部烧毁是由于火灾原因所致,不论保险合同对火灾的含义如何定义,均不影响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和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中既有对火灾的解释,也有对自燃的解释,本案应属于自燃范围,应当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自燃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不予赔付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火灾的认定,事实清楚,该起火灾事故也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爆炸、自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火灾、自燃的解释: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保监办对“自燃”定义中的“等”字明确规定仅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事故发生地广东省始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始兴中队证实:涉案车辆皖N×××××·宁A×××××车,系轮胎发生火灾,致车和车上货物全部烧毁,显然与上诉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火灾、自燃”定义列举的情形不一致。被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轮胎起火引起火灾致车辆损毁的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怀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