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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马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银德,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2、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林伟,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马某甲、马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银德、被告孙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孙某之子,被告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的女儿。1993年马某甲与孙某再婚,原告随母亲与马某甲、马某乙共同生活,2003年4月23日,马某甲以户主身份申请翻建房屋,2004年建成。期间原告于2003年8月分得的土地补偿款56800元,由于建房缺乏资金,在马某甲承诺房屋建成后原告享有份额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直接用于建房。2007年10月原告又分得土地补偿款36800元,由马某甲领取,用于归还建房债务。2009年2月27日,马某甲与孙某离婚,2011年4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翻建的房屋由马某甲、孙某、马某乙各按三分之一所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2003年8月分得的土地补偿款56800元,2007年10月分得的土地补偿款36800元,分别从2003年8月,2007年10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出了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17日由沈家桥村第二组财务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在2003年和2007年两次分得土地补偿款93600元的事实。2、沈家桥村2组分配清单,证明马某甲户的土地补偿款由马某甲领取的事实。3、2009年10月14日沈家桥村2组财务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甲户每人分得36800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凭单,证明被告为建房向胡明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义务系统查询记录,证明2007年10月马某甲领取的补偿款将其中90000元归还建房债务的事实。6、庭审笔录,证明2003年8月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建房的事实。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房屋由三被告按三分之一所有。8、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4份存取款及交易流水凭证,证明办理胡某的存取款义务均由被告孙某办理,原告并不知情,而且其中50000元归还了胡明华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理应归还该款。被告孙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称理由,本案的案由不应是分家析产,而是一起债务纠纷。另外原告主张请求的事实无事实依据,原告胡某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从未享受过土地补偿款。当时2003年8月原告的户籍尚在浙江慈溪,不可能享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即使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份额为多少,而且从法庭调查的证据显示,2007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也从马某甲的存款中取出60000元存入了胡某的账户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0月28日沈家桥村2组财务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1月至2007年10月22日原告并没有享有土地补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7日沈家桥村2组财务出具的材料,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沈家桥村2组的分配清单及2009年10月14日财务出具的证明,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凭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义务系统查询记录,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系与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4、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提供的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存、取款及交易流水凭证,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存入6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归还他人的债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6、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提供的2012年10月28日沈家桥村2组财务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该证据并不排除原告胡某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7、根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申请,本院向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调取的2007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为原告存入60000元的凭证,原告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马某甲与马某乙系父女关系。1993年被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甲再婚。原告随母亲与马某甲、马某乙共同生活,2003年被告马某甲以户主身份,在册人口包括马某甲、孙某、马某乙申请翻建房屋。2004年房屋建成。2003年1月24日至2007年10月22日原告胡某在沈家桥村2组分得土地补偿款93600元,该款均由户主马某甲领取用于建房及归还建房债务。2009年2月27日马某甲与孙某离婚,2011年4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浙杭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确认翻建的房屋由马某甲、孙某、马某乙各按三分之一所有。2007年11月10日孙某以原告胡某的名义在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存入60000元定期存单,2007年12月20日被告孙某将该款取出。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集体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个人所有。本案被告孙某与马某甲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系继子女关系。原告胡某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用于三被告的建房及归还建房债务,在被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后所建的房屋依法确认为三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三被告理应将建房属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归还原告,该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因该房建成后原告一直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居住在该房内,该款主要是用于建房及归还建房债务,在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不符情理。在确认房屋所有权之后,因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被告孙某与马某甲也已离婚,三被告理应将该款归还原告,对于未能归还的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胡某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7日沈家桥村2组财务出具的资料,2009年2月23日的庭审笔录以2012年12月21日本院对俩被告的询问笔录,其已自认原告享有补偿款的分配权力。因此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该款是否已经归还原告,虽然2007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定期存款60000元,但2007年12月20日孙某又将该款取出,办理存、取款手续均由被告孙某个人操作,原告胡某并未实际得到该款。至于本案是否属分家析产的案由,被告马某乙是否适格的主体,因本案系因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所引起的债务纠纷,该款又是用于建房及归还建房债务,作为债务人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马某乙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见于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系母子的特殊关系,为减少诉累,本院确认三被告的债务承担,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比例,被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分别承担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胡某3120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支付原告胡某6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马某甲、马某乙按各自承担的债务比例支付原告胡某自2011年4月18日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被告孙某承担713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14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