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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庞某,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崔某,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庞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小艳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庞某甲,2009年2月7日生,女儿庞某乙,2006年5月25日生。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我曾于2011年12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在以后的日子里,我们仍然不能和好。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女,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2、临泉县庞营乡庞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离家出走无有音信的事实。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4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举证,客观,真实,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崔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农历)5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庞某甲,2009年2月7日生,女儿庞某乙,2006年5月25日生。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2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在以后1年多时间内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子庞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致使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12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在以后1年多时间内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庞某甲、庞某乙因长期随崔某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儿童健康成长不利,应随崔某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庞某甲、庞某乙由崔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付刚审 判 员  孙仁臣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