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桐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与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民。委托代理人:彭红、陈文剑。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钱康。原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煤炭生意的公司,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煤35.46吨,每吨980元,计煤款34750.8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煤89.53吨,每吨1050元,计煤款94006.5元,两次购煤共计煤款人民币128757.3元。原告依约将煤供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煤款。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12875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送货单、入库单各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购煤35.46吨,每吨980元,计煤款34750.8元,后又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购煤89.53吨,每吨1050元,计煤款94006.5元,两次购煤共计煤款人民币128757.3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1287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