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x与阎xx、牛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阎xx,牛xx,河南xx有限公司,郑州xx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方健,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阎xx。被告牛xx。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xx。被告郑州xx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xx。原告王x与被告阎xx、牛xx、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xx公司)、郑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xx、牛xx、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阎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xx与阎xx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阎xx与牛xx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及自2012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30万元;判令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阎xx借原告100万元;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阎xx与牛xx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举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阎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阎xx借原告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如被告阎xx违约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保证人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据落款处有被告阎xx签字捺印,保证人一栏加盖有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被告阎xx与牛xx系夫妻关系。阎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牛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阎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阎xx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签字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对原告的损失的一种补偿,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故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xx公司,则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牛xx,虽与被告阎xx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请求被告牛xx与被告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阎xx、牛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xx偿还原告王x借款一百万元、违约金三十万元,共计一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与郑州xx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被告阎xx、河南xx有限公司、郑州xx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雨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