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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套牌浙b×××××号)从宁波化工区驶往镇海区蟹浦镇沿山村,在沿镇海区兴建路北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兴建小区附近时,因对路况严重缺乏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致该车与横过道路的陈凤娟发生碰撞,造成陈凤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2)第3302112012b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驾车逃离现场,但后又主动返回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民警抓获经过、接警单、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照片、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