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政诉被告崔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0号原告张政,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黄岗乡。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武龙,男,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诉被告崔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告崔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销售给被告好亿家牌食品共计235件,价值50623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答应次日上午12点之前将货款汇给原告。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过去,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将货款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6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武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50623元的义务。理由如下:1、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接到北京好亿家食品公司的推销电话,问是否愿意经营好亿家公司的食品,被告当时表示愿意经销一部分,同意经销1-2万元的货,当时也表示说如何发货。过了几天,大约是晚上八点多的时侯,被告突然接到电话,说货到了,接着就有人将货卸到被告的仓库里,经清点,考虑到天色已晚,被告无法检测到食品包装、生产日期、商品质量等详细情况,考虑到自己是做生意的,别人把货运到来也不容易,就打了个收条。过了几天,原告就打电话索要货款,被告经检测商品,已经临近保质期,遂不再愿意销售这些商品,要求好亿家食品公司把货物拉走,好亿家食品公司均置之不理。目前,该批货物一箱也没有上架销售,没有食品安全保证,被告也不敢销售。2、该批货物占压被告的仓库,增加了被告的仓储费用、保管费,被告依法保留起诉权利。多次接到索要货款的电话后,被告感受到了诈骗,认为原告是强买强卖行为。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就算是被告收到好亿家公司的食品,也应当好亿家公司来要货款才对,也不该原告张政来要,原告与好亿家公司是什么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政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5062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政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623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除应支付原告50623元货款外,还应赔偿损失,具体数额参照该通知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如何到了张政手中有异议,被告与好亿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好亿家公司的宣传广告,证明好亿家公司向被告曾发出过要约邀请;2、涉案货物照片两张,证明好亿家公司的食品暂存被告的的仓库;3、原、被告之间的通话清单若干份,证明为解决涉案货物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协商;4、原、被告之间的电话记录整理稿两份,证明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原告存在强买强卖行为;5、录音光盘两张,证明目的同证据4。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公司的宣传广告与本案无关;照片只能证明有好亿家公司的商品;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间比较片面,我们之间还有多次录音,被告只是选用对其有利的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原告派业务员将货物送于被告,被告出具有收条,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政系北京好亿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商丘总代理商。被告崔武龙与北京好亿家食品有限公司曾达成供货意向,原告作为商丘总代理商,于2012年11月5日派出业务员为被告崔武龙配送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为原告的跟车业务员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好亿家食品共计贰佰参拾伍件整货款未付(共计50623.)大写(伍万零陆佰贰拾参元整)宁陵崔武龙2012年11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涉案食品临近保质期,无安全保证,不愿意上架销售为由通过电话方式要求原告及好亿家食品公司将货物拉走,双方多次电话沟通退货事宜,但终未协商一致。后原告持收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规范的书面供货合同,但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并经清点后出具有收条,收条上载明货物的品名、货物数量、货物总价款,该收条上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也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亦辩称涉案食品已临近保质期,无安全保证无法上架销售,要求原告及好亿家食品公司退货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食品生意的业主,依一般人的常识及注意义务,在接收货物时应当对所收货物认真检测,其中包括查看商品的保质期等指标,被告既已收取货物,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货物总价款,并标明“货款未付”等事项,依照一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对所收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是认可的,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收货物的同时未对诸如货物质量、价格、数量等提出异议,而在出具收条后以所收货物临近保质期,无安全保证为由要求退货,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习惯,亦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电话录音中虽显示原告愿意调货或退货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在本案中并无法定及约定的义务接受被告调、退货要求。在双方就调、退货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作为买受方履行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6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政支付货款50623元;二、驳回原告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崔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65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