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催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金鑫粉末厂、陈锦刚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金鑫粉末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催字第114号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金鑫粉末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冠英村。代表人:陈锦刚,厂长。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金鑫粉末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金鑫粉末厂被盗的出票日期2012年10月31日、票据号码3130005125149204、票据出票人宁波阿拉酿酒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市鄞州广臻五金厂、该份汇票经背书、现持票人为宁波市鄞州金鑫粉末厂、出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付款行临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金鑫粉末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孔奇审 判 员 陈雅玲审 判 员 李光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