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袁海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中共党员,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中队中队长,住巨野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8月21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9月4日经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宗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先后索取或者收受辖区内违章建房户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马某甲人民币2000元、马某乙人民币1000元、孙甲人民币5000元、国某某人民币15000元、孟某某人民币6000元、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马某丙人民币5000元、马某丁人民币5000元、孙某乙人民币5500元、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周某甲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5500元,放任该13户违法建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刘某甲、马某甲等人证言、违章建房户房屋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马某丙、马某丁人民币各5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为其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袁某某一直予以否认,只有孙高氏的证言,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2、收受孟某某人民币6000元,袁某某实际得到是人民币3000元,应以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所得数额人民币3000元;3、收受马某丙、马某丁人民币各5000元的事实不清;4、收受国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给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给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应认定袁某某个人实际受贿所得数额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袁某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四、六、九起受贿,是通过自己书写方式将受贿情况如实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毛官屯村支书马某戊,收受该村村民马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马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元,后未阻止二人违章建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以及户籍地、住所地的情况。(2)、任职简历证明证实,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发区城建执法中队工作,并担任副中队长职务。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开发区城建执法中队队长职务。2、物证建筑物照片证实,马某甲、马某乙在巨野县开发区毛官屯村违章建筑房屋。3、证人证言马某戊证实,2011年7、8月份,本村马某甲、马某乙两家盖房,我从中说情,马某甲通过我交给袁某某2000元、马某乙通过我交给袁某某1000元,执法队再也没人来查过。马某己证实,与马某甲是堂兄弟。2011年秋,马某甲在我村北盖两层楼房时,他交给本村支部书记马某戊2000元。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毛官屯村村民马某甲、马某乙两家盖房,通过本村支书记马某戊送给我3000元。2011年7、8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赵官屯村村干部孙某丙,在孙某丙家门口附近,收受该村村民孙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后未阻止其违章建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建筑物照片证实,孙甲在巨野县开发区前赵官屯村违章建筑房屋。2、证人证言孙甲证实,为建房,于2011年7、8月份,通过本村村委委员孙某丙交给执法队5000元。孙某丙证实,2011年8月份,孙甲为在路边上建新房,通过我送给袁某某5000元,执法队没有再来查。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孙甲为建房让孙某丙给我5000元,钱让我开支了。此后,没有阻止孙甲建房。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庄村村委会主任马某庚,在袁某某办公室内,收受该村村民郭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后未阻止其违章建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建筑物照片证实,郭某某在开发区马庄村违章建筑楼房。2、证人证言郭某某证实,我把老房子扒掉盖新房子,通过马某庚交给袁某某5000元。后盖房时,刘某乙又来查,马某庚给袁某某打电话,刘某乙接了袁某某的电话就带人走了。马某庚证实,郭某某翻盖5间楼房,在袁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袁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袁某某安排执法中队不再查处。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马星向阳给本人5000元后,没告诉执法队其他人员,刘某乙带人去扒郭某某楼房时,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让他离开。2012年古历正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官屯村支书马某戊,在毛官屯村前往查处违法建房的车辆上,收受该村村民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后未阻止其违章建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建筑物照片证实,张某某在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官屯村违章建筑楼房。2、证人证言马某戊、马某己、张某某均证实,张某某为建房,通过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官屯村支书马某戊在毛官屯村前往查处违法建房的车辆上,送给执法队长袁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盖起四间两层楼房,执法队没有阻止。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毛官屯村村民张某某建房时,通过该村支书马某戊送给本人2000元,后未阻止其建房。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经马某庚居中介绍,在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庄村村南327国道上,分别收受该村村民马某丙、马某丁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未阻止马某丁、马某丙建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建筑物照片证实,马某丙、马某丁在开发区马庄村违章建筑房屋。2、证人证言马某丙、马某丁均证实,2012年5、6月份,通过马某庚给袁某某打电话后,告诉我们每家要交5000元钱。在327国道上,我们每人拿了5000元去交给袁某某。施工第二天,刘某乙带队阻止,告知钱已交给袁某某,给袁某某打电话后刘某乙就不阻止了。马某庚证实,马某丁和马某丙两家盖房让我帮忙找袁某某,袁某某让每家交5000元,说他在马庄村南327国道边车里等着,我把袁某某的手机号告诉马某丁和马某丙,并让他们去送款,后来听他二人说共交给袁某某10000元。3、被告人袁某某在检察阶段供述证实,马向阳给我打电话说村里有两户想盖二层楼,我说每户得交5000元,建房户愿交,我说在327国道上等着。两人过来每人交给我5000,共交了10000元。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赵官屯村村民姜某某,在巨野县招商街南头路口处,收受该村村民孙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500元,后未阻止其在本村违章建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孙某乙证实,2012年6月,建房执法队不让自己建房,把地基给砸了。后通过包工的“姜二羔”(姜某某)给了袁某某6000元,才让建了。姜某某证实,孙某乙建房,袁某某带人去施工现场看了看,回去给我打电话说得交6000元罚款,孙某乙分两次给我6000元,全部交给袁某某,袁某某硬给我500元留着吃饭。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巡查执法发现孙某乙建房,责令停止施工。后其通过姜二羔给我打电话,我说要交6000元罚款,后姜二羔交给我5500钱,他留500元。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干部吕某某,在巨野县城福满楼酒店,收受该辖区李楼村村民李长青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许诺允许其违章翻盖房屋,后因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中队又去阻止建房,吕某某又以协调建房的名义,从被告人袁某某手中要回人民币3000元,给袁某某留下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建筑物照片证实,李某某在巨野县开发区李楼村建违章建筑楼房。2、证人证言李长青证实,2012年6、7月份,为把老房子建新房,我通过朋友吕健康的父亲吕某某问管建房的人,说要交七八千元罚款,我说交5000元,再请执法队吃饭,我把钱给了吕某某,并在“福满楼”请执法队吃的饭。吕某某证实,李长青想翻盖房子,让我问袁某某,他说想盖两层楼房得交七、八千元保证金。李长青给了我5000元钱。当天中午约袁某某和陈某某在“福满楼”吃饭,我把袁某某喊到饭店走廊里给了他5000元钱,袁某某把钱收下后表示可以建。没几天,执法队陈某某打电话问我李长青建房保证金的事,我告诉他已经给了袁某某,陈某某说袁某某没给他说交钱的事。我很生气就找到袁某某。袁某某说还没来及给陈某某说,在我的督促下袁某某给了陈某某3000,自己留下2000元。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吕某某说有亲戚在李楼想建房盖楼,中午在福满楼请客。吃完饭吕某某说李长青建房的事,我说先建着,吕某某给我5000元。后建房户被陈某某查住,吕某某给我打电话,并要走3000元说他协调,我留下2000元是好处费,用于日常开支了。2012年7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沙寺村村干部王某某、周某乙,在巨野县城全家福酒店,收受该村村民周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未阻止其违章建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建筑物照片证实,周某甲在巨野县开发区宿沙寺村违章建房。2、证人证言周某甲证实,2012年6、7月份,袁某某领人把自己翻盖的墙头推到,说交5000元罚款才能盖。我让村干部王某某和周某乙找袁某某说情。周某乙说和袁某某说好了,让交3000元。当晚,周某乙又给我送回600元,说给了袁某某2000元。王某某、周某乙证实,2012年7月份,周某甲建房被开发区执法队查处,要罚款5000。我们在全家福酒店请袁某某吃饭,说了周某甲想建房的事,周某乙给袁某某2000元现金。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在全家福饭店,宿沙寺村支书王某某和村会计请我吃饭,说村会计的亲戚想建房,我让他们交罚款,他们硬塞给我2000元,后未阻止其违章建房。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5月份,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赵官屯村村民孙善民介绍,向在该村建房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庞庄村村民刘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经查,刘某甲将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放在孙善民母亲孙高氏所开得商店里,让其转交给袁某某。证人孙高氏证实,将刘某甲所送的信封转交给了被告人袁某某。而被告人袁某某在检察阶段及当庭均予以否认。因此,该起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乙在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闫董村建房现场通过懂某某收受孟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检察阶段及当庭均供认刘某乙收孟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给了本人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处罚。故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辨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所得数额人民币3000元的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该起应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数额人民币30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于2011年中秋节之前,在巨野县汽车站北海鲜城饭店通过唐某某,收受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庄村村民国某某所送人民币15000元。经查,被告人袁某某供述,收受唐某某给的人民币15000元,其中,给了副中队长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经核实,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开发区行政执法副中队长刘某乙、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6日至今未上班。现查找不到陈某某、刘某乙,其二人是否分得人民币5000元,事实不清。因此,该起应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数额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先后收受马某甲人民币2000元、马某乙人民币1000元、孙甲人民币5000元、国某某人民币10000元、孟某某人民币3000元、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马某丙人民币5000元、马某丁人民币5000元、孙某乙人民币5500元、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周某甲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所得数额人民币47500元,放任该12户违章建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收受马某丁和马某丙人民币各5000元事实不清。经查,有马某丁和马某丙违章建筑房屋照片、证人马某庚、马某丙、马某丁证言与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能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收受马某丙、马某丁人民币各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检察机关已掌握收受国某某等人现金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部分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所得脏款继续追缴。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47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卜庆发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