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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佟国军与被告董海龙、王文伯、冯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国军,董海龙,王文伯,冯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佟国军,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龙,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文伯,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冯小明,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佟国军与被告董海龙、王文伯、冯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董海龙、王文伯、冯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国军诉称,2009年5月20日,我与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当时约定车总价475710元,首付87800元,余下的为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的截止日期到2011年7月24日。当时还约定逾期还款按2%收取违约金。车辆购买之后,登记车牌号为冀BJ02**、冀BSK**挂。2010年4月22日,我与三被告就该分期购买的车辆达成买卖协议,当时原被告四人将车价定为297000元。付款方式为当时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的287000元,由三被告直接以原告的名义向开元汽贸给付贷款。协议生效前的一切事项归我负责,生效后的一切事项归三被告负责。2011年5月,开元汽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找我,声称三被告在偿还10个月的分期后,于2010年12月起就没有还款,要求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我经与被告催要后才得知该车在北京延庆附近发生自燃,车辆被烧毁。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的贷款,但被告拒绝给付。2011年11月,开元汽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我给付本案争议车辆未还的贷款,现该院判决我给付开元汽贸12061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82.2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车辆购买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车款的义务,并应承担车辆灭失的风险。现因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车款120610元,违约金10882.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2日的《卖车协议书》一份,其内容是:甲方将冀BJ02**北奔重型牵引车卖给乙方,车价297000元,此协议生效前的一切事项归甲方负责,生效后的一切事项归归乙方负责甲方:佟国军乙方:董海龙中间人:裴某甲。2、证人裴某乙证实其作为中间人于2010年将涉案的车辆卖给被告董海龙、王文伯和另外一个人。3、原告购车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4、被告王文伯在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王官营支行交易流水一份。5、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判决书,该判决购车人原告佟国军给付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20610元及违约金10882.2元,保证人王福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2010年6月2日被保险人为王文伯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小明在与李建军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92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0年12月4日9时,冯小明驾驶冀BJ02**大货车将李建军撞伤,冯小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冯小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海龙辩称,2010年4月22日,我与本案的另外两位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一辆大货车,并以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交易价格为297000元,被告方给付原告10000元,其余车款与原告尚欠的分期车款相同。该分期由三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缴纳。2010年9月,我与其他二被告提出退伙,且其余二被告完全同意,同时约定以后一切车辆事务与我无关,有当时我们三人雇佣的司机及押车员证人张春和、史某甲可以证明,且我们三人散伙后二位证人也仍受雇于被告王文伯与冯小明。综上所述,我虽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我于2010年9月就已经退伙,与该车辆再无任何关系,因此,在2010年9月份我退伙以后产生的与该车辆的一切事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董海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证明:三被告买车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0年冯小明雇佣我其给他们押车,车号是冀BJ02**,他们三人合伙养的车。之后到2010年9月,董海龙不管车的事了。我继续给王文伯、冯小明打工。后来冯小明开车,我押车,结果在北京顺义出了事。2、证人史某乙证明:2010年夏天,我给王文伯、冯小明、董海龙他们车主三人开车,到9月底,我听冯小明说董海龙撤股了,以后由车主冯小明自己开车。被告王文伯口头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起诉我,本身车也不是我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文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唐山市金城水泥厂、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宇城风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文伯在2010年4月22日在该单位上班的情况。2、署名被告董海龙借款集资条、借款条、支领现款单共6张。3、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其记载: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保险单(保单号×××)项下的所属性质自2010年7月31日期由“私人”变更为“企业”即遵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冯小明口头辩称,我没有签过任何买车协议。北京的判决只能证明我开过冀BJ02**,不能证明我和董海龙合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和董海龙、王文伯有任何合伙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冯小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董海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文伯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被告王文伯认为,保险单是被告董海龙口头委托他代被告董海龙投的保,以其银行卡支付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是王文伯不代表王文伯就是涉诉车辆的车主,原告的证人裴某乙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董海龙的合伙关系,当时我不在买车现场,被告冯小明可以证明;原告佟国军、被告王文伯对被告董海龙的证人史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文伯提交的证据1,认为唐山市金城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王文伯的岳父,与其与利害关系,且无出勤记录相佐证,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中的集资款属于被告董海龙买车时的借款,证据2中支款条和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董海龙证据2认为,写有“支领”字样的属于出车的费用或工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些足以证明被告王文伯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冯小明认为集资条是从金城水泥厂借的钱,不是向被告王文伯借的钱,跟买车无关;被告冯小明对被告王文伯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董海龙的证人史某乙、张某甲的证言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三被告合伙,却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海龙是否退伙;被告王文伯提交的证据1,因其与出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不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总价475710元,首付87800元,余下的为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的截止日期到2011年7月2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2%收取违约金。车辆购买之后,登记车牌号为冀BJ02**、冀BSK**挂。2011年4月22日,原告佟国军将冀BJ02**北奔重型牵引车卖给被告方,车价297000元,此协议生效前的一切事项归原告佟国军负责,生效后的一切事项归被告方负责。付款方式为被告给付原告佟国军现金10000元,剩余的287000元,由被告方直接以原告佟国军的名义向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自2010年12月起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偿还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2011年11月,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佟国军给付本案争议车辆未还的贷款及违约金,现该院判决其给付开元汽贸车款12061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82.2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92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0年12月4日9时,冯小明驾驶冀BJ02**大货车将李建军撞伤,冯小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冯小明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佟国军、被告董海龙、王文伯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后,又与被告董海龙签订《卖车协议书》,该协议虽为被告董海龙一人签字,但综合证人裴某甲、史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该交易车辆的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924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均在不同程度证实了三被告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经营上述涉案车辆的情况。作为合伙人其余二被告也享有和承担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在三被告没按约定履行给付分期付款义务后,致原告佟国军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剩余车款及违约金,此损失均由三被告违约造成的,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海龙主张其已经退股,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龙、王文伯、冯小明给付原告佟国军131492.2元。二、被告董海龙、王文伯、冯小明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张文月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