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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小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岳良军。原审第三人李小庆。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良军,原审第三人李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6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成人社工决(2012)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小庆被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录用,在该公司承建的成都市新津县天馨花园工地履行负责看守工地、管理喂辅助公司安全的狼狗。2010年2月20日20时许,李小庆在新津县天馨花园工地门卫处履职工作期间,四川翔宇劳务公司派遣至该工地的杨邦伦吃完晚饭后到工地门卫处把李小庆给公司喂养、看管工地的狼狗脖套解下,用剩下带有鱼刺的剩饭喂狼狗过程中与李小庆发生口角,在争吵中,杨邦伦用铁锹对李小庆的头部和面部多次击打,导致李小庆受伤。2010年2月21日,新津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1、轻型脑伤,2、头皮挫裂伴头皮下血肿,3、左眼挫伤,4、头面胸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杨邦伦已被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指控杨邦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日,新津县人民法院(2010)新津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邦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李小庆2010年2月20日20时履职工作期间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许,在新津县永商镇望江社区9组由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天馨花园建设工地门卫处,四川省翔宇劳务公司派至该工地工作的杨邦伦把吃剩下的鱼骨拿到该工地围墙去喂工地狼狗,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新津项目部看守该工地的第三人李小庆以鱼骨给狼狗吃会卡死为由,不准杨邦伦喂,杨邦伦以狼狗不会卡死为由,坚持要给狼狗吃,第三人李小庆即以铁锹打狼狗阻止其吃鱼骨,杨邦伦以“你太惨忍了,连狗都不如”等言语,出言不迩,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李小庆用手���的铁锹指着杨邦伦,杨邦伦上前争抢,后杨邦伦抢过铁锹扇向第三人李小庆,致其的头部和面部打伤。后第三人李小庆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第三人李小庆轻型脑伤、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左眼挫伤、头面胸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第三人李小庆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第三人李小庆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头皮裂伤。后第三人李小庆的左眼球被摘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李小庆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0年8月2日,杨邦伦被公安机关传唤,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0年12月2日,新津县人民法院以(2010)新津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邦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第三人李小庆于2010年12月30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李小庆所之伤为工伤的认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其与第三人李小庆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2011)金牛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成都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11月9日,第三人李小庆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成都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小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1日、5日,成都市人社局两次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分别进行了签收。2012年1月6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了(2012)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小庆为工伤。成都市人社局分别于2012年1月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李小庆,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收成都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3月5日,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5月8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市人社局所作的(2012)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未为第三人李小庆办理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1、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其社会保险统筹地行政部门在保定,成都市人社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没有管辖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且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劳社办(2005)187号《关于委托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及五城区及高新区内由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但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局受理、认定,该文明确是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不冲突,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河北建设集团在新津县承建工程,未为第三人李小庆办理工伤保险,故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李小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报告等材料,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李小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等,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进行了签收,且在成都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李小庆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以相同的地址、收件人及相同的邮政快递方式送达河北建设集团��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收到后,随即提起了行政复议,故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以成都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及时、有效通知,剥夺了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举证、抗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3、本案的第三人李小庆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在新津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新津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且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诉称“第三人李小庆的工作职责是看守工地,负责工地范围内公司的财产安全”,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4、成都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根据需要向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及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公安部门及法院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等,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2012)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小庆所受之伤为工伤,其程序合法。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认为第三人李小庆的工作职责是看守工地,负责工地范围内公司的财产安全,杨邦伦系同一工地劳务公司的人员,不是闲杂人员,且工地财产没有受到侵害,第三人李小庆与杨邦伦因不是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购置、配备辅助公司安全狼狗的喂养发生口角,被杨邦伦打伤,其受伤原因不是为了履行职责,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什么情况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解释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李小庆受伤是否与履行门卫的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从第三人李小庆受伤后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杨邦伦数次的询问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综合分析,第三人李小庆作为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新津项目部天馨花园工地的门卫,该工地的狼狗是否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所购置不影响其辅助看守工地的目的,第三人李小庆为了不让狼狗食鱼骨受伤,其阻止杨邦伦用鱼骨喂狼狗的行为与履行门卫职责有因果关联,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成都市人社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2)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小庆2010年2月20日20时履职工作期间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2012)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成人社工决(2012)20-001号工伤认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庆述称,被上诉人的认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事实有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结论审批表、工伤认定告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津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北建设集团)、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2010)新津刑初字137号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6日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小庆的调查询问笔录、2010年8月2日、9月20日新津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杨邦伦的3次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成都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向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及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公安部门及法院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2)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小庆2010年2月20日20时在履职工作期间受到的暴力伤害为工伤,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