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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嗣钧与彭凤英、彭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嗣钧,彭凤英,彭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吴嗣钧,男,194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治龙,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凤英,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彭亚坤,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吴嗣钧诉被告彭凤英、彭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嗣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龙、被告彭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嗣钧诉称,2008年10月开始,被告彭凤英、彭亚坤以彭凤英家公家婆有病需要手术、住院费等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2年2月为止共合计借款100452元,约定2012年4月还清,2012年上半年被告彭凤英在彭亚坤的陪同下又以各种借口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1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1552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凤英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彭亚坤辩称,对原告所述有意见,分文未还不是事实,原告拿了我的存折,领取了我两年多的退休金,我有还款给原告,除了留300元作伙食费都还给原告了。一年有12000元的退休金给原告,两年20000多元,但是原告没有把借条单据还给我,借的本金没有那么多,是加了利息的,我借了30多次的借款没有一次超过2000元,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期间,两被告多次以为被告彭凤英的男朋友父母治病为由,向原告吴嗣钧借钱,截至2012年2月27日,经原、被告核对,两被告共欠原告吴嗣钧100452元(其中包含2000元利息),被告彭凤英当即写下一张字据,字据写明:“本人从2008年10月因家人有病向吴嗣钧借了(100452)(拾万零肆佰伍拾弍元正)交出院费到2012年4月还清2012、2、27、欠款人:彭凤英(签名、指模)、彭亚坤(签名、指模)。”同年3月19日、23日、26日、5月29日,两被告先后四次又向原告吴嗣钧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元并分别立下字据,同年8月2日,被告彭亚坤又在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字据上加注:“至今未还”;2013年1月7日,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吴嗣钧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1552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彭亚坤提出其曾还款1400元以及原告吴嗣钧曾凭其退休工资存折领取了其两年的退休工资存款(每月1000元)作为被告还款,对此,被告彭亚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嗣钧亦对此予以否认,仅承认在几年前领取了六个月工资共6000元,且该6000元也由被告彭凤英以该款是其父被告彭亚坤的退休工资而拿回去了,现在存折也在被告处,与被告在2012年立下的借款字据并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嗣钧、被告彭亚坤的身份证、被告彭凤英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诉状、借款字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吴嗣钧借款人民币共99552元(即扣除101552元中所包含的利息2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字据为凭,原告吴嗣钧和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至今拖欠不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告吴嗣钧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95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彭亚坤提出其曾还款1400元以及原告吴嗣钧曾凭其退休工资存折领取了其两年的退休工资存款(每月1000元)作为还款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吴嗣钧予以否认,仅承认领取了六个月共6000元,且该6000元也由被告彭凤英以该款是其父被告彭亚坤的退休工资为由拿回去了,而被告彭亚坤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彭亚坤承认在2012年立下借款字据后没有还过借款,故被告彭亚坤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凤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凤英、彭亚坤欠原告吴嗣钧借款人民币9955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嗣钧;并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彭凤英、彭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科审 判 员  王元林代理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