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终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登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登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二终管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旭东,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峰,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晓武,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75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回避法律诉讼主体地位的明文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纠纷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有上诉人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在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张峰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办理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并签订合同,因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是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利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本案应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华审判员 怀 峰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