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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岳晓红与张洪祥、张兆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晓红;张洪祥;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4号原告:岳晓红,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明太,阳谷司法局西湖司法所所长。被告:张洪祥,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兆海,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闫忠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道先,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朝达,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岳晓红与被告张洪祥、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祥、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红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洪祥在我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洪祥、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洪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逾期按每逾期一天缴纳借款额1%的违约金,被告张洪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名按手印。被告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祥向原告岳晓红借款19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洪祥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洪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故被告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3年4月12日止。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天缴纳借款额的1%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款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洪祥、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岳晓红款1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兆海、闫忠华、张道先、赵朝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