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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昆龙与被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昆龙,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昆龙,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成埠镇××号。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信××幢。法定代表人:张早军,经理。原告胡昆龙与被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其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昆龙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塑钢、铝合金门窗等材料。2011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962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内付15万元,余款在2012年每月付2万元,但至今被告只偿还8万元,尚有16962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620元及利息9987.79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两个股东梁树生、鲁令满一起合作开公司,所以本案欠款是那个公司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但对本案的债务原告未能提供出送货单及合同,所以被告不能确认,不同意偿还欠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名片,证明原告一直以“佛山中宇”字号与被告业务往来;2、对账单,证明被告至2011年12月5日至欠有原告249620元,至起诉之日止仅偿还8万元,仍欠有169620元未还。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不认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是梁树生、鲁令满、张早军、周博文。自2011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供应塑钢、铝合金门窗等材料。2011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962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内付15万元,余款在2012年每月付2万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股东梁树生、鲁令满作证明人签字。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偿还8万元,尚有169620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货款249620元属实,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为据,且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股东梁树生、鲁令满作证明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8万元货款,故被告尚需偿还169620元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及合同作为不同意偿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对账单上已明确同意该货款在2011年内付15万元,余款在2012年每月付2万元,按此推算,原告同意被告还款时间是在2012年5月,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6月1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1696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胡昆龙。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货款时一并退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