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云丹与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贾云丹。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云丹与被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受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任销售经理。当时约定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每月底薪3000元,绩效工资为所做业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提成。底薪按月发放,绩效工资按双方认可的业务量随时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2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辞退。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绩效工资85286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业务提成表,证明欠原告提成款85286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852862,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法定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合作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多次找到被告处购买家具认识了被告的业务负责人孟凡俊,提出家具销售合作,后双方口头达成合作,合作方式为原告找到客户后从被告处拉货,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送货安装;原告提供需求家具的客户信息,若被告和客户签单并回款,结合原告是否独立完成业务流程情况,给其不同的提成等灵活合作方式,如果全部是原告完成的按净利润的50%提成,如果原告仅是提供客户信息协助被告完成,提成是净利润的10%。被告不欠原告绩效工资,业务提成表系原告伪造。原告拿着两张事先造好的业务提成表到被告单位会计雷某的办公室,谎称要拿给经理李建永看,需要盖章。雷会计根据公司印章管理规定给李总打电话请示,原告趁雷会计与李总联系之时,自己拿章盖上。雷会计要求原告返还盖章的单子,原告拒不交出。雷会计将此事向李经理汇报后,李经理因不知晓单子内容,且认为公司不认可原告拿着也没用。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此时才知道该表上有销售金额、各项成本、利润和其本人提成金额的内容。原告编造虚假事实,伪造证据,被告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2012年2月25日,非因原告原因被告将原告辞退。2011年5月-8月期间,河南省武警总队曾就新机关办公家具事宜发出招标公告,进行招标。2011年7月、2011年9月,原告作为被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武警总队司令部签订《武警河南省总队新机关办公家具供货合同》二份。合同就商品明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期限、承包方式、质量保证金及交货期限保证金、设计费、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产品安装与验收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2年4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永向原告贾云丹出具《提成明细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4月23日提成3万元;2012年5月13日提成3万元。上述提成款项如有数字异议,可到财务核实为准;由2012年4月23日贾云丹收到三万元时签署收条并确认数字金额,余款由贾云丹签字认可。2012年4月23日,贾云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11年年度小单业务提成款3万元”。原告提交《国瑞业务提成表》二份,其上载明包括武警河南省总队办公楼、分队楼、餐厅等业务在内,原告贾云丹为被告销售家具金额共计7362688元,扣除成本、安装费、运费、回扣、税费、质保金等费用后,其中提成金额共计924102.7元,以上二份提成表上均加盖有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的章。2012年9月1日,被告公司曾向武警河南总队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称被告公司与武警河南总队签署的“两份供货合同正在履行中,目前贵单位就数量、金额等正在审计,合同最终成交额尚不确定,待审计结束后确定”。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提成款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提成款,故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贾云丹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7月4日依法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02.44元,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8.33元。贾云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案庭审询问时,被告称其公司没有与劳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公司使用印章不登记,但要经过法定代表人允许,被告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提成表盖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原告称被告支付提成的条件是货款收回,据原告了解武警总队的业务货款已回款80%,提成表系春节前在李建永办公室会计雷某将提成表交给原告的,印章也是雷某盖上去的。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保全被告价值91万元的财产,并由赵丰提供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5层1508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警河南省总队新机关办公家具供货合同》二份、《国瑞业务提成表》二份、李建永出具的《提成明细说明》一份及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2)第19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一组、供货合同两份、企业质询函一份、提成明细说明一份、收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公司2011年3月2011年9月员工出勤签到表一份、2011年3月-2012年1月员工薪资表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没有签到表,2011年9月后开始打卡,会计雷某在仲裁委出庭作证时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卡。被告提交落款为“雷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业务提成表系个人编造、内容虚假;原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故对该份书面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只是合作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有关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相应证据,且原告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答辩时认可的依原告完成的合同额按照不同情况按净利润的一定百分比例对原告进行提成的说法,与原告起诉所述相互印证,故对双方存在提成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照一定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可以作为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业务提成表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建永出具的《提成明细说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应从2011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5日;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称每月为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持有原告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二倍工资应为31600元,仲裁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故此项费用应为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绩效工资即提成款852862元,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国瑞业务提成表》加盖有被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的盖章,故应视为双方对提成表上内容的一致确认。被告称该业务提成表系原告贾云丹自己伪造,公章系其私自加盖,因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掌管公章的工作人员,被告庭审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私自盖章的证据,被告事后既未向公安机关就此事报案,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提成表的效力,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成表中载明的内容中可能涉及其他违法或者犯罪的情形,因本案系民事纠纷,对有关事宜无法予以评判,本院将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当事人也可依法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提成表上载明的提成金额共计924102.7元,扣除原告借款41240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0元提成款,下余852862元,故原告的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业务提成的条件是货款收回,故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在武警河南省总队的货款收回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系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被告提交的公司2011年3月2011年9月员工出勤签到表、2011年3月-2012年1月员工薪资表一份,虽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并不能直接有效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雷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云丹绩效工资(提成)八十五万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于被告公司在武警河南省总队的货款收回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云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万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云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婧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