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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郭卫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天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台六路时,因观察不周且未降低车速,将此处正在打扫卫生的夏某某(男,72岁)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事发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郭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