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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莫某、莫某、兰某与被告苏某、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莫某,兰某,苏某,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422号原告:陆某。原告:莫某。原告:莫某。原告:兰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原告陆某、莫某、莫某、兰某与被告苏某、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莫某及其与陆某、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方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莫某、莫某、兰某共同诉称:2012年4月5日18时,四原告的亲属莫某驾驶桂M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山县永州镇往大化县共和乡方向行驶,行至X578线38公里加750米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桂AR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会车时相碰撞。事故造成莫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7日2时40分死亡,桂M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完全损坏无法修复(经鉴定评估价为1500元)。2012年5月17日,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莫某死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苏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未送伤者莫某去医院救治是造成莫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对莫某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当时苏某及时对莫某实行救助,或送去医院,莫某就不会死亡。桂ARX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252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陆某和兰某的生活费35653元,死亡补偿费37708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620元,全部损失合计479449.80元;2、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苏某、某公司连带承担70%(335615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苏某、某公司、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苏某辩称:交警部门已经查明莫某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莫某是农村居民,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陆某具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陆某被抚养费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费用,因此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苏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某公司愿意对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陆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由法院查实后予以确认;摩托车价值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根本性错误,故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8时,莫某驾驶桂M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山县永州镇往大化县共和乡方向行驶,行至X578线38公里加750米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桂AR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莫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重度颅脑外伤;3、创伤性休克;4、左锁骨骨折;5、左尺桡骨骨折;6、右侧胸部皮下气肿;7、双肺挫伤;8、尿道狭窄;9、应激性溃疡;10、低钾血症。莫某于2012年4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4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急弯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与事实不符,肇事货车司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留在现场,而是弃伤者不顾离开现场,应属肇事逃逸为由,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河公交复字(2012)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04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另查明:桂M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莫某,桂AR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苏某,苏某挂靠某公司进行营运。桂ARXX**号货车在某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内。苏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预赔付原告28000元。再查明:莫某生于1964年,,其自1994年在广西某农场科竹分场承包土地种植果园。莫某于2010年7月8日与广西隆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莫某购买位于隆安县商品房一套,但莫某长期是在其承包土地的农场居住生活。莫某的妻子即原告陆某,于1967年5月1日出生,莫某、陆某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莫某和莫某。莫某的父亲即原告兰某,于1941年10月3日出生,母亲莫某已先于莫某去世。兰某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莫某、莫某、莫某、莫某、莫某。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4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苏某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留在现场,而是弃伤者不顾离开现场,应属于肇事逃逸,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莫某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60%的民事责任,由苏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4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苏某按比例承担。因肇事车桂AR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苏某,该车挂靠某公司进行营运,某公司享有该车的营运利益,某公司应对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莫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20.80元,有医院的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的丧葬费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莫某长期在广西某农场科竹分场承包土地种植果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莫某为农村居民,其长期在广西某农场科竹分场承包土地从事种植业并在该分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亦属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莫某承担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陆某和父亲兰某,因陆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45岁,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陆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陆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莫某的父亲兰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71岁,需其子女赡养,故原告主张兰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580元(4211元/年×9年÷5人);5、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莫某驾驶的桂M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车辆损失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莫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莫某的丧葬事宜的实际必需,处理丧葬人员应以3人、时间应以3天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20.8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17379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758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由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3796.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32278.08元,由苏某承担40%即21518.72元。因苏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预赔付原告28000元,故其应负担的21518.72元赔偿款不用再向原告支付,苏某多支付原告的6481.28元,应视为其代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为避免原告获得该6481.28元的双重赔偿,该款应在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120000元中扣减,即某保险广西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113518.72元,苏某可就其为保险公司代付的6481.28元另案向某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苏某和某公司不需在本案中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莫某、莫某、兰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113518.72元;二、驳回原告陆某、莫某、莫某、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0元(原告陆某、莫某、莫某、兰某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莫某、莫某、兰某负担5908元,被告苏某、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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