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小智与杨顺根、杨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智,杨顺根,杨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叶小智,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顺根,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杨炜明,男,1982年7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小智与被告杨顺根、杨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智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杨顺根、杨炜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智诉称:2012年1月2日15时20分许,杨顺根驾驶杨炜明所有的苏A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村雨泉生态园转弯上公路时,遇原告骑燃油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杨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顺根、杨炜明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计人民币44842.92元。被告杨顺根、杨炜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顺根驾驶苏A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村雨泉生态园转弯上公路时,遇原告叶小智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叶小智受伤,车辆损坏。叶小智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叶小智的伤情为右2、3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叶小智先后住院两次计33天,共用去医疗费23708.93元,其中被告杨顺根垫付了18380.31元,原告自行垫付5328.62元。2012年1月26日,叶小智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2012年4月26日,因叶小智右足背仍肿胀明显,医生建议其继续休息1个月。2012年11月21日,叶小智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1个月并加强护理、营养。叶小智还用去停车费170元、车辆维修费390元。2012年1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小智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顺根驾驶的AXXXXX轿车车主系被告杨炜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杨顺根与杨炜明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原告叶小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顺根、杨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计人民币44842.9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杨顺根、杨炜明明确表示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其余医疗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5%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顺根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叶小智受伤,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杨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小智在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杨顺根应对叶小智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顺根驾驶的苏AXX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杨顺根赔偿。庭审中,被告杨顺根、杨炜明明确表示同意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按85%进行理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叶小智的医疗费23708.93元、停车费170元,有医疗费、停车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摄片报告、X光片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车辆损失3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叶小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15000元(6个月,每月2500元)、4230元(住院33天,每天60元,出院45天,每天50元)、720元(60天,每天12元)、3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3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90元、停车费170元,计人民币30090元,剩余医疗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769.49元,杨顺根赔偿2253.4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小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859元(四舍五入);二、被告杨顺根赔偿原告叶小智人民币2253元(杨顺根已给付18380元,其多给付的16127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三、被告杨炜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