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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交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岳晓峰与韩庆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峰,韩庆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6号原告岳晓峰,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艳,女,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海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公司职员。原告岳晓峰诉被告韩庆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庆艳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峰诉称,2011年9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韩庆艳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我驾驶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韩庆艳倒车时将我二次碾压,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武花艳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毁损,事发后被告韩庆艳驾车逃逸。我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韩庆艳支付了24500元费用。此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庆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据了解,被告韩庆艳驾驶的豫E×××××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5万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变更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庆艳口头辩称,我仅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伤残赔偿金、车损评估费及部分诉讼费。原告应该返还医疗费1万元和其他费用3000元与原告车损费用抵冲后的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因韩庆艳是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0时30分许,在林州市长安路林隆加油站前路段,韩庆艳驾驶豫E×××××号车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岳晓峰驾驶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被告韩庆艳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武花艳相撞,致使岳晓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庆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晓峰、武花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3650.21元。期间被告韩庆艳支付原告医疗费245000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9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晓峰其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由95000元变更为11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615元、食宿费票据501元、鉴定费票据820元。提交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2011年7、8月份工资表,证明其日工资90元。提交林州市任村镇盘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其父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母亲患高血压,家庭生活困难,享受农村低保。另查明,岳现存,1956年12月15日生,农业户口,原告父亲。岳靖凯,2008年8月18日生,农业户口,原告儿子。岳沛儒,2006年1月12日生,农业户口,原告女儿。原告岳晓峰兄妹二人。再查明,被保险人韩庆艳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证明、7、8月份工资表、林州市任村镇盘山村委会证明、农村居民低保证、岳现存、岳靖凯、岳沛儒户口登记卡、摩托车购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有被告韩庆艳向本院提交的岳晓峰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韩庆艳驾驶豫E×××××号车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岳晓峰驾驶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岳晓峰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庆艳付事故全部责任,岳晓峰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韩庆艳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岳晓峰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9080元(212天×90元/天)、护理费3434元(23650元/年÷365天×53天×1人)、营养费230(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39624元(660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岳靖凯9718.88元(4319.95元/年×15年÷2×30%)、岳沛儒7775.91元(4319.95元/年×12年÷2×30%)、鉴定费8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872.79元。因被告韩庆艳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豫E×××××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庆艳辩称返还垫付医疗费,因本案诉讼标的不涉及医疗费用,故被告韩庆艳辩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韩庆艳无证驾驶,不予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6052.79元;二、被告韩庆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20元;三、驳回原告岳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韩庆艳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