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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宋晏铭、罗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宋晏铭,罗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晏铭,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被告罗婉,女,汉族,1987年8月6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玄武支行)诉被告宋晏铭、罗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晏铭、罗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玄武支行诉称,被告宋晏铭于2011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8年,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同时还就利息、罚息、得利及提前清偿进行了约定。被告宋晏铭、罗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800号xx花园x幢111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宋晏铭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宋晏铭至2012年6月连续6期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宋晏铭、罗婉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宋晏铭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宋晏铭、罗婉提前清偿贷款本金723946.9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为28933.01元);3、原告就被告宋晏铭、罗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800号xx花园x幢1111室房屋优先受偿;4、被告宋晏铭、罗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已产生律师费23422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晏铭、罗婉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宋晏铭、罗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限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若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经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按约定的浮动10%确定并执行新利率。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6、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7、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宋晏铭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800号xx花园x幢1111室房屋(产权证号:JN001759**)。8、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月18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宋晏铭再次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宋晏铭自愿以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800号xx花园x幢1111室房屋为其与原告工行玄武支行的80万元贷款设押。此前,共同所有人被告罗婉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将共同拥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800号xx花园x幢1111室房屋为被告宋晏铭向原告借款80万元设押。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1月24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向被告宋晏铭放款8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基准利率为6.40%,浮动率10%,执行利率为7.04%,借款逾期利率为10.56%,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另查明,⑴、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宋晏铭连续12个月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余额为723946.93元,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8933.01元。⑵被告宋晏铭、罗婉于2010年2月11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又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为主张债权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23422元,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为此已支付律师费23422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明细清单、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宋晏铭、罗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依约向被告宋晏铭发放了80万元借款,但被告宋晏铭截止2012年6月30日已连续12个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项下借款人违约事件,原告工行玄武支行据此有权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宋晏铭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婉与被告宋晏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晏铭将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800号xx花园x幢1111室房屋为其借款设立抵押,双方间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现被告宋晏铭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主张律师费23422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其约定,且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宋晏铭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宋晏铭、罗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本金723946.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28933.01元,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并赔偿律师费23422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对被告宋晏铭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800号xx花园x幢1111室房屋(产权证号:JN001759**)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86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海桥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