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一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承方。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壮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报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鹏炜。原告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一元、张承方,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报建、华鹏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起,被告一直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代理原告相关产品在浙江、江苏部分地区的销售。具体合作形式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旗下产品,被告在合作区域内再统一进行销售,双方此前约定的付款模式为“款到发货”,即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再发货。但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即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法及时偿还。截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97753.95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专项授信发货申请书》,申请原告在其尚欠前述货款的情况下再为其发货童鞋6134双(订单价人民币404011元),并承诺对积欠货款及该期货款共计人民币1801764元,其将在2012年5月22日前偿还完毕。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按被告的申请向其发出童鞋6134双。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7507.55元。原告屡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317507.55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28243.0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计算,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两项共暂计1345750.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最终的货款数额应当是人民币119.9万余元,合同并无利息约定,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也只有12620元。本案所涉的合约是一个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关于KUKU-WALK冬鞋发货付款日期的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起,即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KUKU-WALK应付货款汇款计划(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未履行2011年11月14日的还款承诺,于2012年2月7日重新出具还款计划。3、客户专项授信发货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未履行2012年2月7日的还款计划,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授信发货申请。4、京广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货物运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部分货运单,可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案涉货物有特殊品牌的约定,涉及知识产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所涉的货款日期有误,是横跨2011年至2012年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双方的部分交易,该六份中有三份是2011年的货物运单,另外三份是2012年的货物运单。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据,因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KUKU-WALK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2012年全年在特定范围内代理销售原告KUKU-WALK品牌的产品。2、原告应收款明细账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夏季实际发货金额37.96203万元。2012年4月25日、26日分别发夏季鞋5816双、183双,合计5999双;金额分别为36.64992万元、1.31211万元,合计37.96203万元。3、原告应收款明细账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最终欠款数额及应当扣除的退货金额。至2012年5月31日止应收款余额为123.596865万元;且含7月16日退货404双,金额2.784549万元。4、被告厂商往来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退货4.630059万元应予扣除。2012年6月22日、7月16日分别退货283双、105双、171双、128双,合计687双;金额分别为1.84551万元,0.62685万元、1.252785万、0.904914万元,合计4.630059万元。5、原告来往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道具款应予退还。2012年3月14日原告收到10万元,其中3.1214万元为道具款。6、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一组,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2012年4月18日、5月18日、5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20万元、30万元、20万元。7、运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2012年6月22日、7月16日,金额分别为1.84551万元、2.784549万元,合计4.630059万元。8、被告厂商往来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截止于2012年8月28日货款余额为119.918541万元。9、被告库存货物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现存货物原价19.363992万元,零售价总额65.7201万元。10、销售单及实物(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2012年8月23日,被告派员在杭州时尚主题品牌推广中心购买深蓝色KUKU-WALK鞋一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将我方代理的产品准许他人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11、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2012年9月24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杭州市杭海路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拍摄的照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并未约定由被告独家经营原告产品,且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对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所涉的是货款,道具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6、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因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销售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单上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其与本案所涉产品有何关联性,也没有签名盖章,不能确认是从何购得;实物确实是原告公司产品,但不能确认被告在何处购买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是一个品牌推广机构发布的祝贺性的公告牌,而不是商家制作的销售推广的广告牌,不能证明有哪个商家在销售该产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2、3、4、6、7、8,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证据5、9-11,因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关系。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KUKU-WALK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经甲方(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及乙方(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就乙方有意代理甲方品牌KUKU-WALK达成以下协议…。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整”。2012年2月7日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以出具“KUKU-WALK应付货款汇款计划”一份,载明“1、冬季欠款1323561元,2012年2月20日汇40万元,2012年2月29日汇50万元,2012年3月20日前结清;2、春季货款827847元,2012年3月30日汇40万元,2012年4月10日前结清;3、夏季定金191000元,2012年4月10前结清”。2012年4月23日,原告出具“客户专项授信发货申请书”一份,其中载明:“客户名称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目前欠款1397753.95元,申请2012夏季货品最后一批欠款出货6134元,累计欠款1801764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在“申请客户签名”处加盖公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壮红签字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9185.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以诚信为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故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反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的《KUKU-WALK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中虽包括了特许经营的相关条款,但本案原告提起的系货款之诉,并不涉及商标使用等知识产权等问题,且被告对其辩称既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人民币1199185.41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自2012年5月23日起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99185.41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2853.3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56元,由原告上海祖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元,被告杭州人生起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