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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林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八月初三经人介绍相识而订婚,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瑞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于韩田幼儿园就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现随被告生活至今。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脾气固执,性格暴躁,时常殴打原告。2007年3月的一天,刚刚怀孕在身的原告让被告帮忙将摩托车推至家中,被告不但不帮忙,反而动手殴打原告头部,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被告逢餐必饮、见钱如命,酒醉时稍不称心就拿原告出气,时常殴打原告头部,原告无法忍受便返回娘家养病。之后,被��到原告家负荆请罪,并于2012年1月10日立下保证书一份。事后,被告丝毫不遵守承诺,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村河北路63号两层楼一间,价值20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村河北路63号两层楼一间,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庭审中,原告宋某补充陈述称:婚生女林某乙出生后,一直交由他人抚养,直到婚生子林某丙出生后才抱回家抚养,所以我与她的感情不是很好。今年农历九月三十我与被告吵架后,十月初一我留在家中,十月初二我返回娘家。被告林某甲答辩称:我确系再婚。原告诉称双方订婚、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居等某,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没有吵架,我也没有殴打原告,我出具保证书是向原告父亲道歉而不是向原告道歉,而且保证书的内容是让我们双方都不能吵架不能骂人而不只要求我一个人。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打女儿,我说了她几句,她就跟我吵起来,还用剪刀在我后背扎了两处伤口。次日,她就留下两个孩子独自回了娘家。三天前,我把儿子抱给原告并叫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肯回来。婚生女目前由被告抚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仅两个月,我还是希望原告回家。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证据四、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五、保证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向原告道歉的事实;证据六、产权证明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六载明的产权人系被告林某甲,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尚不能证明该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6年农历八月初三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林某甲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现由原告宋某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九月三十,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宋某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二返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并在婚姻生活中先后育有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林某甲系再婚与原告宋某组建家庭,应当更加珍惜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和,双方应当采取冷静态度,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多加沟通,珍惜婚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合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