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蕊与被告赵耀武、敬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蕊,赵耀武,敬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蕊。委托代理人吴淼,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耀武。被告敬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4号电力宾馆。负责人郭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柯文,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李蕊与被告赵耀武、敬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武、敬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赵耀武驾驶车主为敬晶的陕DT08**号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赵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并就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向秦都法院提起诉讼,秦都法院作出的(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并履行,但原告的伤势一直未愈,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耀武及被告敬晶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4845.2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都邦公司辩称:经审核后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秦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为赵耀武和敬晶,都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还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800元。2、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未愈,在第一次诉讼后仍在继续检查治疗,共花费840元检查费用。3、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居民户口簿、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6490元。还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都邦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2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都邦公司当庭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8日,被告赵耀武驾驶被告敬晶所有的陕DT08**号出租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明确了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现该判决已经得到履行。原告的伤势一直未愈,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进行二次手术约需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赵耀武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敬晶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都邦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89号判决书判决的误工费截止日期开始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9月18日,共556天,误工费为800元/月×556天=14845.2元。伤残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20年×10%=36490元。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二次手术需花费医疗费8000元,被告都邦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845.2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二、被告赵耀武赔偿原告医疗费8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敬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赵耀武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敬晶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各项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赵耀武、敬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代理审判员 李江代理审判员 鱼跃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