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行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旦门助剂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旦门助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旦门助剂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先曹,厂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旦门助剂厂于2005年7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东陈乡旦门村旦仁自然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占用土地面积1408.4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08.19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1269.37平方米、耕地47.10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92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区,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及《象山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细则》之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408.4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没收占用建设用地和耕地1316.47平方米上的建筑物、构筑物;3.限期十五日拆除占用基本农田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4.罚款人民币建设用地部分每平方米10元计12693.00元,耕地部分每平方米20元计942.00元,基本农田部分每平方米30元计2760.00元,合计罚款16395.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2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1月29日缴纳了16395.00元罚款,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旦门助剂厂已缴纳了罚款,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