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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36号梁立庭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X,宁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告人梁XX驾驶桂FTR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XX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987km处时,与同向在前方由罗XX驾驶的桂14-5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邓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桂FTR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认定受害人邓XX系在这次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XX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罗XX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故梁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XX系桂FTRx**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梁XX进行量刑。被告人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梁XX的辩护人辩称,梁XX驾驶车辆肇事后受伤,其腿部因受伤尚有钢板未取出,需手术治疗,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院提交梁XX的病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告人梁XX驾驶桂FTR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XX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987km处时,与同向在前方由罗XX驾驶的桂14-5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邓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桂FTR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认定受害人邓XX系在这次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XX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罗XX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故梁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XX系桂FTRx**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户口薄、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收条,梁XX、罗XX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桂FTRx**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单,安邦财产保险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及放行车辆返还行驶证,民事裁定书,宁公决字(2012)第01277、012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2012)宁公交法字第39号死亡鉴定书及通知书、第20126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1865、1866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梁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居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