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民一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全某、桂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全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亳民一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嵇康社亭社区万家猪行*号*户,身份证号:3412241977********。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乔辉,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甲,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乙,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丙,女,1970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全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重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桂生系被告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的弟弟。全某与桂生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无子女。2009年6月26日桂生立据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一直未还。2011年4月桂生在山东中铁十六局务工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全某共领取了赔偿款6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给被侵权人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不是被侵权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四被告领取的赔偿金不是桂生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桂生生前欠其债务,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2)蒙民一重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偿还上诉人欠款18000元的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具体理由:一、原一审认定四被告领取的赔偿金不是遗产错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赔偿范围、分配原则、立法先例、司法实践以及学理上、立法上来分析,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来处理,四被告人在取得了枉生死亡的65万元赔偿款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生前所欠上诉人的债务。二、原一审判决明显显失公正,不利稳定债权人利益。本案原审既然已经认定了四被告共同领取了桂生死亡的赔偿款65万及桂生死前欠上诉人18000元的事实,桂生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成立,而四被告人在没有任何理由占有该死亡赔偿款的情况下,却实际共同分配、占有了桂生的全部赔偿款,但原审在判决时却不让四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这样显然是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利益,且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三、原一审判决错误且不合理,不利社会的稳定。本案桂生的死亡赔偿总额依据法律规定也就是30多万元,而桂生的赔偿实际数额是65万元,明显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按照原审的判决即使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那对于超出死亡赔偿金范围的款项,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从合理的角度也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原审如此判决显属错误。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原审在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存在错误,且判决显示公平、公正,为此,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全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列为财产损害赔偿范畴,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也是给被侵权人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此笔费用不能作为遗产由被侵权人继承。由于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故原审判决认定全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领取的赔偿金不是桂生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