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明与刘树友、瞿潍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刘树友;瞿潍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明。被告刘树友。被告(反诉原告)瞿潍滨。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代表人田荣生。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诉被告刘树友、瞿潍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刘树友、瞿潍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领、丁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树友驾驶鲁H×××**号北京牌货运车在奎文区新华路玉清街路口与李勇驾驶的鲁G×××**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该出租车受损,出租车内乘客原告张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25.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友、瞿潍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需要核实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及事发时驾驶证等相关资料,以及确定被告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基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李勇,已在奎文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奎民一初字第372号,应当给李勇的交强险的份额内预留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瞿潍滨提出反诉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2元,要求原告返还。针对被告瞿潍滨提出的反诉,原告张明辩称,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0时5分许,被告刘树友驾驶鲁H×××**号货车沿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闯红灯进入路口时,遇李勇驾驶鲁G×××**号轿车(内载原告张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勇、原告张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树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原告张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原告张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160.68元、误工费378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240元/30天*35天计算)、护理费540元(按照护理人员李松惠月平均工资3240元/30天*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元/天*5天计算)、交通费913.71元。被告瞿潍滨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垫付医疗费2222元。另查明:鲁G×××**号车车主为被告瞿潍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树友系被告瞿潍滨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伟士昕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新员工上岗协议、病情证明书、处方单、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缴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与被告刘树友在2012年4月1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树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明主张的医疗费3160.68元、护理费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明主张的误工费378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误工35天,应支持原告误工费3780元。原告张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四张中包括床位费收费项目,应认定原告住院4天,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6元/天*4天计算)。原告张明主张的交通费913.71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被告瞿潍滨主张的垫付医疗费2222元,原告张明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04.68元。本次事故中另有一伤者李勇,已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2)奎民一初字第372号,医疗伤残类的损失为22140.6元。综合本次事故中二伤者的赔偿总额,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0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明返还被告瞿潍滨垫付医疗费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瞿潍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 信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