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厉某甲、洪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厉某乙。曾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厉某甲、洪某、厉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厉某甲、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厉某甲在永嘉县上塘镇黄屿村路边大榕树下等处开设赌场,招引不特定人员以“三栏豹”的形式赌博,其本人参与坐庄以从中牟利。赌场一般在下午开设,每场参赌人员在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厉某乙受雇充当理手,被告人洪某从同年10月份起受雇看场,并在附近放哨。2012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等人在该赌场聚集杨某等三十多名赌徒以“三栏豹”形式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厉某甲逃离现场,厉某乙被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0日下午,厉某甲聚集田某等三十多名赌徒赌博时又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资6300元,厉某甲逃离现场。同月22日下午,蒋某乙、蒋某甲兄弟在该赌场踩到厉某甲扔出的骰子并质疑骰子的真假,被告人洪某便前来护场并持刀恐吓蒋氏兄弟。蒋某甲见状上前夺刀,二人一起摔倒在地,在纠缠过程中蒋某甲的左手掌被刀割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与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蒋某甲医疗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厉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厉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厉某甲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原判定性错误;本案赌博规模较小,情节较轻,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洪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其并未受雇佣于厉某甲,个别证人因与其存在冲突而证言不可信,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徐某、黄某甲、田某、杨某、吴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厉某甲、洪某、厉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厉某甲、洪某、厉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洪某受雇看场的事实,故对洪某提出其未受雇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厉某甲、洪某、原审被告人厉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中,远至永嘉县上塘、瓯北黄田等方向的参赌人员均慕名前来参赌,且赌场对不特定的参赌人员参赌并不加以限制,具有开放性,故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非赌博罪。对厉某甲及洪某提出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洪某、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厉某甲、厉某乙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赌场持续时间,规模等具体情况,已对厉某甲、洪某、厉某乙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厉某甲、洪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