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定菊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定菊,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定菊,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原大足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力欲,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科,该局民警。上诉人唐定菊因诉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8月17日9时许,吕家华驾驶渝C×××××号货车从三驱砖厂拉砖到季家镇新水村5组陈炳林处,途经季家镇新水村7组新村公路时,原告唐定菊等人以季家镇新水村修建新村公路占用其承包地,该土地补偿纠纷至今未予解决为由,故意采取站在公路中间并向公路中堆放石头的方式阻止车辆通行,致使吕家华驾驶的货车不能正常行驶,被拦截长达1小时。大足县公安局三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至现场,在劝解唐定菊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带离现场。同时,大足县公安局三驱车派出所及时进行受案登记,并对唐定菊进行传唤、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大足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唐定菊存在非法拦截机动车,妨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遂于2012年8月17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了足公(行)决字(2012)第1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唐定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进行宣读并送达,但原告唐定菊拒绝签字。原告唐定菊已于2012年8月17日送入大足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大足县公安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唐定菊以季家镇新水村修建新村公路占用其承包地,土地补偿费至今未予解决为由,站在新水村新村公路中间,并在公路中堆放石头阻挡车辆通过,致使吕家华驾驶的货车不能正常行驶,被拦截长达1小时左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庭审中,原告对拦截机动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处罚决定认定案发地点及案发时间有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大足县公安局作出足公(行)决字(2012)第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对原告唐定菊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在确认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了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宣读并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送达该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未收到处罚决定和不知晓处罚决定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大足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足公(行)决字(2012)第1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唐定菊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违背案件事实,偏袒一方,偏离客观、中立、公正立场。涉案行政处罚违法,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唐定菊,是在限制人身自由处罚执行完结后,唐定菊离开拘留所后,与其儿子到派出所领取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唐定菊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案发地新水村7社至今没有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新村公路,案发地实际是上诉人的承包耕地。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有堆放石头,拦截货车长达1小时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有这些证据没有一项有上诉人及亲属签字或捺印,电话告知转委托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足公行决字(2012)第1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彰显执法的公信力。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足县公安局足公(行)决字(2012)第1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证;3、大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4、大足县公安局足公(三)审字(2012)第39号行政处罚审批表;5、大足县公安局足公(三)审字(2012)第16号传唤审批表;6、大足县公安局足公(三)行传字(2012)第16号传唤证;7、大足县公安局足公(三)通字(2012)第3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大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询问唐定菊笔录;10、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此证明已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通知了被拘留人家属。上述1─12项证据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审批、传唤,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给被处罚人,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3、捉获经过;14、大足县公安局2012年8月17日询问唐定菊笔录;15、大足县公安局询问吕家华、冉启均、陈炳林、杨世彬、唐礼奎笔录;16、复核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对唐定菊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已进行复核。17、唐定菊的户籍证明;证明唐定菊的身份情况。上述13─17项证据证明唐定菊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事实存在。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现场照片;4、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陈某、吴某、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案发地不是新水村公路,是原告的承包地。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原大足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唐定菊2012年8月17日9时许,以土地补偿未解决为由,在季家镇新水村7组公路中堆放石头阻拦吕家华驾驶的货车从该地经过的事实。唐定菊拦截汽车影响正常通行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上诉人原大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唐定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原大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唐定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定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萍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