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曰逮捕,2012年1月20曰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因坟地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1曰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罡镇刘集村刘某家胡同囗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刘某用脚将刘某甲踢伤。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刘某甲陈述,证人高俊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俊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