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沈莹诉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莹,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沈莹,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陈亮,男,37岁,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沈莹诉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莹起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月利2分,2011年12月23日前累计还给原告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六万元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向原告沈莹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沈莹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而被告未能就自己是否还款以及还款数额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返还本金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莹欠款60,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1,360.0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