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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昌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昌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玉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滔,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华,男,汉族,1953年9月1日出生。原告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乡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昌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罗滔、被告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吴江市松陵镇水乡花园19幢203室业主,2008年、2009年每年的物业管理费为415元,2010、2011年每年的物业管理费为533元,2008、2009年滞纳金均为205元,2010年、2011年滞纳金均为205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8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昌华辩称,物业公司人员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因为被告在2001年入住水乡花园,2002年楼上人家装修后,被告才发现地漏的弯道渗漏,这属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2004年业主委员会曾承诺帮被告进行维修,但直到今天也没有兑现承诺,所以被告认为物业费不应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吴江市松陵镇水乡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水乡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水乡物业公司对水乡花园实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住宅的物业费为0.3元/月/平方,在每年5月30日前向水乡物业公司交纳当年的物业管理费。后吴江市松陵镇水乡花园业主委员会再次与水乡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水乡物业公司继续为水乡花园实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4元,每年5月3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但上述两份合同对于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均未约定明确。另查明,王昌华系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水乡花园2幢3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42.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存根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畴。原告水乡物业公司与吴江市松陵镇水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水乡物业公司与水乡花园全体业主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水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昌华支付4年物业服务费共计1936元的请求,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昌华提出房屋在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于法无据,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部分,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36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昌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