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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某、黄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余姚��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3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市凤山街道“城市金座”8915、8907号房间内,召集张某、胡某、魏某、吴某、黄某乙等人进行“梭哈”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内管账、服务,被告人陈某为赌场望风。同年8月3日,本市公安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三被告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认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3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市凤山街道“城市金座”8915、8907号房间内,召集张某、胡某、魏某、吴某、黄某乙等人进行“梭哈”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内管账、服务,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参与赌场望风。同年8月3日,本市公安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48335.4元及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其中,赌资人民币68335.4元公安机关已作出收缴决定予以收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胡某、魏某、吴某、黄某乙证言,证明上述经被告人罗某的召集进行“梭哈”赌博,被告人罗某抽头获利,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提供服务,并于2011年8月3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2.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8月3日公安民警在“城市金座”8915、8907号房间内查获上述赌博场所,并缴获赌资及非法获利的事实。3.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缴款通知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证明上述赌博场所被查获后,缴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148335.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其中赌资人民币68335.4元公安机关已作出收缴决定予以收缴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于2011年8月3日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身份的事实。6.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的供述,证明上述召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抽头获利及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赌资,依法应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十七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违法所得���民币五万六千元,予以追缴;赌资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劳暖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