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某某铁路工���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4号(2013)金牛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四川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另案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蒋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另案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四川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以通达公司作为被告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另案被告)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安排林某某在黔桂线三标段工作,月工资2500元。黔桂线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2011年11月,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通达公司不应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以成劳仲委裁字(2012)1514号裁决书做出裁决,要求通达公司向林某某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1683.9元。通达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的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达公司不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683.90元。被告(另案原告)林某某辩称并诉称,不同意��达公司的主张,林某某从2005年开始在通达公司工作,公司于2011年11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给予补偿金,通达公司没有按时发放补偿金,应该额外给予赔偿金。黔桂线三标段工程在2009年1月前就已全程竣工通车,林某某在该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先后又在该工程一标段和成绵路客运专线德阳项目部工程上班,通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双倍工资。林某某认为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通达公司支付林某某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75.25元;判令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683.9元;判令通达公司支付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841.9元。被告通达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林某某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年11月工作任务完成,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林某某主张赔偿双倍工资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通达公司以通知的形式聘用林某某等人到其公司的黔桂线项目部从事电力技术工作,2006年2月27日通达公司与林某某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至2007年2月27日止。2008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林某某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安排林某某在黔桂线三标段从事电力技术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黔桂线三标段工程完工时止。黔桂线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2011年12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林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以成劳仲委裁字(2012)1514号��决书做出裁决,要求通达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林某某经济补偿金21683.9元。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林某某在通达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成劳仲委裁字(2012)151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某某自2005年进入通达公司工作,双方多次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林某某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起到黔桂线三标段完工时止,故本院确认通达公司与林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关于通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683.90元的问题。经查,2005年3月林某某进入通达公司工作,2006年2月27日通达公司与林某某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2月27日合同终止。2008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林某某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黔桂线三标段工程完工时止,黔桂线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故自该合同签订后林某某在通达公司工作四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之规定,通达公司应当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间从2008年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起算,至2011年黔桂线三标段工程完工,历时四年,故通达公司应向林某某支付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2600元/月×4个月=10400元。成劳仲委裁字(2012)1514号裁决书裁决通达公司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683.90元,所计算的工作年限是从2005年林某某入职时起算,且认定林某某月工资为3097.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应当支付林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0400元。关于林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通达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75.25元的问题。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黔桂线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2011年12月3日通达公司解除与林某某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林某某未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本院对林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通达公司支付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841.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应为劳动行政部门处理,非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另案被告)四川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另案原告)林某某经济补偿金10400元。二、驳回原告(另案被告)四川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另案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四川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各负担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