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鸡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朋飞诉被告崔燕雷、李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朋飞,崔燕雷,李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邢朋飞,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燕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燕兴,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龙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现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曲周县曲周镇振兴路231号。负责人李冬梅,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男。委托代理人XXX,男。原告邢朋飞诉被告崔燕雷、李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朋飞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崔燕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燕兴、被告李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朋飞诉称,2012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龙龙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25-8D型二轮摩托车载我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赵寨路口东段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告崔燕雷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抢救,住院一天后转院到张西堡中心卫生院诊疗,由于伤情严重没有住院就转院至永年县第一医院,到永年县第一医院后,因伤情太过严重,没有住院,便急忙转院到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治疗。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龙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崔燕雷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崔燕雷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我因此次事故花费大笔费用,但是三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我各项损失合计76505.95元。2、判令被告李龙龙、崔燕雷按照各自应付事故的主次责任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龙龙和崔燕雷承担。原告邢朋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鸡公交认字(2012)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燕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朋飞无责任。曲周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邢朋飞的抢救费为1893.1元。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邢朋飞的伤情、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33天、医疗费为64004.2元。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邢朋飞在2012年9月12日的检查费用为185元。5、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邢朋飞在2012年11月27的检查费用为620元。6、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邢朋飞的二次手术费用为4533.65元。7、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邢朋飞与邢鹏飞系同一人。8、张西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救护车花费400元。9、被告崔燕雷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崔燕雷辩称,2012年7月5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从曲周回来在南赵寨路口拐弯时,被告李龙龙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与我相撞,后被告李龙龙逃离现场。发生事故后,我打电话给我哥哥崔燕兴,我哥哥崔燕兴报了警,曹庄中队交警来了之后,我们去了医院,我有驾驶证,我的摩托有牌照,因此交警队以逆行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被告李龙龙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又是酒驾,而且事故发生后逃跑了,原告邢朋飞也要跑,被我们拦住了,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龙龙和原告邢朋飞负责赔偿,他们应当负全部责任,我不应当赔偿,我对原告邢朋飞需要做二次手术没有意见。被告崔燕雷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崔燕雷和被告李龙龙的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崔燕雷没有喝酒,酒精含量为0,被告李龙龙喝酒了,酒精含量为15.88mg/100ml,被告李龙龙属于醉酒驾驶。被告李龙龙辩称,我虽然喝酒了,经检测不属于醉酒,我因为年龄还小,我给我父亲说明情况后,马上去见了原告,在六个小时内不属于逃逸。我驾车带着原告邢朋飞,该车是新车,没有上牌。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我对原告邢朋飞需要做二次手术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摩托车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出险时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邢朋飞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龙龙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25-8D型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邢朋飞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赵寨路口东段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告崔燕雷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邢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邢朋飞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抢救,抢救费为1893.1元,住院一天后转院到张西堡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没有住院就转院至永年县第一医院,到永年县第一医院后,因治疗需要便转院到邯郸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4、右锁骨骨折;5、多处皮擦伤;6、左腓总神经损伤,2012年8月8日原告邢朋飞出院,花去医疗费64004.2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邢朋飞在邯郸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检查费用为185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邢朋飞又到邯郸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费用为62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邢朋飞到邯郸市第二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2012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二次手术费为4533.65元,以上原告邢朋飞的医疗费共71235.95元。原告邢朋飞在曲周县医院住院1天,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33天,在邯郸市第二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4天,共住院38天,因原告邢朋飞是农民,故其误工费按照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12432元÷365天=3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8天×34元/天=1292元。护理人员邢河朋是农民,故护理费按照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12432元÷365天=34元/天计算,护理费费为38天×34元/天=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邢朋飞住院时间长短和就医治疗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邢朋飞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邢朋飞以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19.9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龙龙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崔燕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朋飞受伤,鸡泽县交警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崔燕雷负次要责任,原告邢朋飞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崔燕雷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邢朋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邢朋飞的损失共计76319.9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邢朋飞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朋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319.95元。被告李龙龙、崔燕雷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邢朋飞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彩雷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