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日及4日晚,被告人唐某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伊桥菜场东门口路边、伊桥大桥南面世纪华联超市西侧人行道处,采用推车等手段,分别窃得失主严海松、沈彩芬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济南轻骑牌二轮电动车各1辆,共计价值2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一辆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严海松、沈彩芬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桂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