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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被告钱**。委托代理人洪立东,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诉被告钱**离婚纠纷一案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婚生子张*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多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今予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钱**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晟。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钱**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