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伟汉与韩永领、杨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汉,韩永领,杨卫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郸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刘伟汉(曾用名刘传汉),男,汉族,193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领,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杨卫军,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克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伟汉与被告韩永领、杨卫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韩永领、杨卫军委托代理人任克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汉诉称,2012年8月5日15时10分许,韩永领无证驾驶“豫A×××××”轿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西街时,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永领驾车逃逸。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永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010.27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豫A×××××”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车方已垫付2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05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领、杨卫军辩称,我们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一切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永领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商业险不应赔偿。原告病历显示左耳受伤,而鉴定结果必须依据两耳受伤才能构成九级伤残,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韩永领无证驾驶“豫A×××××”轿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西街时,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永领驾车逃逸。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永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卫军,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33078.27元。被告杨卫军已为原告支付费用2万元。原告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合并脑积液耳瘘愈后双耳听力减退60-70dB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刘伟汉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刘伟汉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永领无证驾驶“豫A×××××”轿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西街时,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刘伟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韩永领驾车逃逸,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永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卫军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证的韩永领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卫军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刘伟汉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卫军、韩永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卫军、韩永领所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韩永领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所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33078.27元、护理费3898.2(89天×43.8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89天×30元/天)元、营养费1780(89天×20元/天)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6604.03元/年×5年×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5963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1502.23元。原告所需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27528.27元,由被告杨卫军、韩永领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仍需再赔付原告刘伟汉752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02.23元。被告杨卫军、韩永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汉各项费用7528.27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卫军、韩永领承担。驳回原告刘伟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60元,由被告杨卫军、韩永领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瑞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