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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现红诉李中杨、白文晴人身损害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红,李中杨,白文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赵现红,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陈乃军,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现红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中杨,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白文晴,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现红被告李中杨、白文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红的代理人陈乃军、被告李中杨、白文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17时40分,原告到二被告的邻居家玩耍后路过二被告家门时,遭到被告白文晴指桑骂槐式的辱骂,我问凭什么骂人,与其发生争执,被众人拉开。这时被告李中杨出来用脚踹中我的胸部,将我踢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经郯城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480.68元。被告李中杨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当时我看原告和我媳妇打架,打算踢原告的,但没踢到,后被人拉开了。被告白文晴辩称,我和原告之前就有矛盾,当时原告走我家门口,是原告先骂的我,我们才闹起来。原告抓伤我,我没有还击,往后退。孩子哭了,我去看孩子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李庄镇沂东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原有矛盾。2012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因故与二被告发生争吵打闹,吵闹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到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郯城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终结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2480.68元。另查明,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617.68元。经郯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赵现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鉴定费用225元。另外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车票40元。还查明,2012年度临沂市农村居民的误工损失为每天39.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调解终结书、法医鉴定、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杨、白文晴与原告赵现红因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原告赵现红身体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终结书、伤情鉴定书、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可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中杨、白文晴应赔偿原告赵现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7.68元+误工费为234.12元(39.02×6)+护理费234.12元(39.02×6)+鉴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8)+40元]×70%=165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杨、白文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现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1.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中杨、白文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方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