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肖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肖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陈进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平。被告:肖阳,曾用名肖海洋,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被告肖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5。此后,该卡出现透支,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无果,至2012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4030.18元、利息3434.33元、滞纳金822.40元、超限费10.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030.18元、利息3434.33元、滞纳金822.40元、超限费10.4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及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阳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肖阳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名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述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期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等等内容。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肖阳发放了卡号为62×××55的贷记卡一张。被告肖阳领卡后持卡消费透支,截至2012年8月27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14030.18元、利息3434.33元、滞纳金822.40元、超限费10.42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开卡申请审批表、个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催收基本资料,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阳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肖阳持卡消费透支,未按期偿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肖阳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030.18元、利息3434.33元、滞纳金822.40元、超限费10.42元(上述款项均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及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030.18元、利息3434.33元、滞纳金822.40元、超限费10.42元(上述款项均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及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14030.18元为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50元由被告肖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