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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秀娥与刘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娥,刘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李秀娥(反诉被告),女,1965年4月8日,居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天放,男,65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兰考县。被告刘三,又名刘全超(反诉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娥(反诉被告)诉被告刘三(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娥(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放、被告刘三(反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娥(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2010年12月12日,被告两次共欠我玉米种子款11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玉米款11000元。被告刘三(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在仪封经营农资多年,原告也经营农资。2010年我开始经销原告的玉米种。2011年我经销原告的玉米种时,原告配送6吨复合肥,每吨2750元,该复合肥费经有关部门检验,属于伪劣产品,并在兰考电视台进行爆光,买我农资的农民看到电视后,纷纷要求退货,我赊销的种子、化肥款也无法收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给被反诉人的肥料款16500元。被反诉人卖给我的6吨复合肥,我按每吨2750元的价格,全部给被反诉人结清,后因被告卖给我的复合肥属于伪劣产品,被电视台爆光后,被反诉人拉走了2.35吨(47袋),但该货款被反诉人一直未退给我,另3.65吨复合肥被我赊销给农民后,货款至今未要回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回复合肥款16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农资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2011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6吨,每吨275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00元,后被告退回原告复合肥2.35吨,折合货款6462.5元,原告未退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2日的一张被告刘三出具的收到条,不是被告刘三欠原告的玉米种子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种子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2月22日的收到条,不属于原、被告买卖合同时产生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经营假冒伪劣复合肥,给被告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的玉米种子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的复合肥属假冒伪劣产品,因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认定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退回全部货款反诉请求,本院不应全部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回复合肥款6462.5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退回复合肥2.35吨的事实,对反诉原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种子款10000元,原告应退回给被告复合肥款6462.5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35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娥(反诉被告)货款3537.5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娥(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三(原诉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李秀娥负担50元,被告刘三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元,被告刘三负担50元,原告李秀娥负担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进良审判员  赵玉分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