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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平与被告任爱国、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德发生物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任爱国;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李志平。被告任爱国。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志平与被告任爱国、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德发生物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爱国、被告吉林德发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平诉称,2010年5月间,被告任爱国在中华路与人民路西南角的人大培训中心他的工作室,播放和展示了德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影像资料,说他战友和董事长关系非常好,他是德发公司邯郸办事处经理,公司上项目需要借款,借款有借据、有借款协议书、有北京大德鸿基投资担保公司担保,邯郸有我,这是我身份证,我亲自收款、亲笔在借据上签字,并且保证3个月内还清本息,你怕啥,邯郸有我呢,给不了钱找我,我还投了40多万呢。经被告任爱国反复诱导原告李志平分别于5月15日1万元、5月20日1万元交给任爱国,任爱国开借据各为1万元,还给了我身份证复印件。据此,任爱国在邯郸起到了保证人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3.在借贷关系中,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他保证,我不会把钱出借的。经原告催要款项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4479.72元,共计3047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爱国、被告吉林德发生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吉林德发生物公司邯郸办事处经理任爱国在邯郸市中华路与人民路西南角的人大培训中心,播放和展示了德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影像资料,表示公司上项目需要借款,保证3个月内还清本息,如果公司不能还钱由任爱国负责任偿还。原告李志平(乙方)分别于5月15日、5月20日与吉林德发生物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因建设[9万吨冰雪123原汁饮品生产线]项目,由于扩大生产资金短缺,特向乙方借款。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共同信守: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项目建设。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I7日止。3、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按约返还乙方利息和本金,如无故违约,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4、协议期间,甲方应按时返还乙方本金及利息,如发生异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果时,乙方保留诉讼法律解决的权力。5、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期限届满返还借款后失效。两笔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吉林德发生物公司由被告任爱国经手向原告开具了两份各为1万元的专用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吉林德发生物公司专用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吉林德发生物公司为扩大生产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吉林德发生物公司未偿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德发生物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协议中有关无故违约,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吉林德发生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0元×2×30%=6000元)。关于利息,借款协议虽约定按时返还本金和利息,但是对具体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此种情况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鉴于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标的额30%违约金,原告出借借款的目的及合法权益业已得到了维护,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显然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宜同时支持。被告任爱国在向原告推介该借款项目时表示如果吉林德发生物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其负责偿还,应依法视为一般保证。吉林德发生物公司于2010年5月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直至2012年5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任爱国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任爱国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志平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周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